本文旨在为建立更好的元数据框架做出实际贡献,既可作为刑事诉讼期间提出无效抗辩的要求,也可作为根据第 268/2019 号裁决中的违宪声明提出特别上诉以审查判决的要求。
7 月 17 日第 32/2008 号法律第 4 条确定了公共电子通信服务提供商或公共通信网络提供商应存储的数据类别。
本文中提到的数据通常称为元数据或有关数据的数据,或使用法律定义的交通数据。
首先要得出的结论是,元数据不包括通信内容。对话者之间的对话不属于元数据的概念范围。
在取证实践中,元数据被定义为详细的账单和移动电话位置(BTS):通过用户位置、收件人位置、使用时长、日期和时间等要素。
可以得出的第二个结论是,违宪裁决仅指法官下令电信运营商将这些数据传输到案件之前的元数据。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法医实践中出现的几个案例。
法官授权进行为期 30 天的电话监听。该通信包含内容和元数据。刑警机构在澄清对话者之间的对话与调查无关时,常常会令我们感到惊讶。然而,从这些联系中可以确定某些嫌疑人的位置、路线和会面情况(及其持续时间),这些数据具有极大的调查价值。这组信息(元数据)不在宪法法院的裁决范围之内。法官的授权在先,因此导致获取了运营商尚未存储的数据。
另一种截然不同的情况是,元数据已经依法存储在电信运营商处,而不是法院判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命令将这些数据传输/添加到刑事案件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授权是在获得数据之后,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些数据已经储存在电信运营商那里。
這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元數據无效抗辩的先决条件之一,也是提出特别上诉要求复审的先决条件之一。
在刑事诉讼期间,辩称元数据无效看似轻而易举,但要核实《刑事诉讼法》第 449 条的要求却已困难重重。